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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几点建议

发布人:蒋翔乐 发布时间:2009-08-21 15:30:59 点击数:2546  

    在司法会计鉴定的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难以解决。为了促进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完善、规范,我们结合多年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在对该项制度执行和完善过程中参考。

    一、完善主审法官介入司法鉴定的程序

    目前司法会计鉴定是由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司法会计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不得与主审法官直接沟通。由于会计鉴定自身的特殊性,与其他鉴定(如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等)有很大的不同,在鉴定过程中经常需要鉴定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进行专业分析和职业判断。而目前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机构司法技术室因未参与案件审理,不十分了解案情,无法与鉴定人充分地交流信息,尽管该室同志尽职尽责、不辞劳苦地努力工作,但这种制度的安排导致补充鉴定和重复鉴定增多,有时鉴定结论还达不到主审法官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不利于案件审判活动,浪费了社会和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社会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或减少错误鉴定、重复鉴定的发生,建议制定出主审法官参与鉴定人沟通、以及组织鉴定机构听取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书初稿的反馈意见等程序。

    二、改进对外委托鉴定书

    法院出具的对外委托鉴定书中,鉴定目的和鉴定要求应当表述明确清楚,避免出现笼统、含糊容易让鉴定人引起歧义的鉴定要求,如“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账务进行审计”等。会计鉴定本身是一项专项审计业务,如果目的和要求不明确,往往会形成答非所问的鉴定结论,无法达到鉴定的要求。建议对各类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由法院加以分类明细,由法官根据需要从中选定,此项规范性工作可以在听取有关鉴定机构意见基础上形成,如对当事人的某笔、某综、某段期间的债权或债务、或某项经济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或某段期间的损益进行审计认定等,并明确审计标准与规则。

    三、改进鉴定材料的接收程序

    (一)目前,鉴定人初次接受鉴定材料,一般由司法技术室直接移交给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的鉴定材料由鉴定人直接收,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了鉴定材料,变相由鉴定人行使了法官的权利,从而可能会造成主审法官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不知情,影响案件的审判活动。故建议禁止鉴定人直接向当事人接收鉴定材料。

    (二)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或者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应当由主审法官组织质证后,形成鉴定材料由司法技术室或主审法官移交鉴定人。

    四、调整司法技术室在司法鉴定中的职能

    建议将司法技术室目前在司法鉴定中全面的管理职能,调整为对司法鉴定工作以协调、监督和服务为主的职能。调整后其职能主要应包括:(1)鉴定机构的选择;(2)鉴定收费的协调;(3)主审法官、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关系的协调,包括鉴定机构回避事宜;(4)对主审法官和鉴定机构是否违纪的监督;(5)司法鉴定报告的备案;(6)为鉴定工作的其他服务等。

    以上建议仅供同行参考,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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